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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3章 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主体范围的扩展

【内容摘要】“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已于2012年正式纳入我国《刑事诉讼法》,标志着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在我国立法中得以确立。但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该条款是否适用于涉案企业等单位主体,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将该权益的主体扩展到单位也无实质意义。在企业合规改革逐渐深化的当下,加强对涉案企业刑事追责过程中相关诉讼权益的保护,与以企业为代表的单位的诉权保护立法简陋的矛盾日益凸显。通过立法的方式,将单位明确规定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的主体,并辅以配套保障制度,已成为完善单位犯罪立法、保护涉案企业正当法律权益的必然选择。虽然,单位因为不具备自然人的耻感,对其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进行保护的紧迫性较自然人弱些。但单位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作为一种道德权利,在我国当前社会事实下仍有其正当性基础。我国应秉持制度功利主义权利观,通过立法明确赋予单位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

【关键词】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 单位犯罪 涉案企业 功利主义

文章来源:《政法论丛》2023年第2期

因篇幅所限,省略原文注释及参考文献。

一、问题的提出

2012年修改后的刑诉法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写入第50条(现第52条)“证据的收集”条款中,标志着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在我国的刑事立法中被正式确立。该条款虽然明确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但并未赋予对应的权利以排除行使该特权的阻碍。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对于增加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作出的解释,该条款一方面是作为刑事诉讼法的原则,起到引领和引导作用,另一方面是为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条约》做准备。在更加细化规定落实之前,《刑事诉讼法》第52条更多的是一种原则性的宣示。但即使作为法律原则,“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也起到了指引司法机关规范办理刑事案件、防止刑讯逼供以致冤假错案的发生等积极正面作用,并为沉默权制度的设立留下空间,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刑事诉讼法》第52条并未明确单位作为刑事责任主体是否享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以单位犯罪起诉的案件,在侦查阶段多以自然人犯罪被侦查终结,然后由检察人员审查后改变认定指控为单位犯罪。在这种实践常态下,如果通过将《刑事诉讼法》第52条所规定的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的行权主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解释为包括单位在内的话,实践中对单位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的保障,往往只能通过对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选任的诉讼代表人的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的保障来实现。然而,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的适用以存在陈述或者作证义务为前提,该权益通常在侦查阶段遭到侵犯。单位在侦查阶段往往并无诉讼代表人,现行法律规范也未规定在无诉讼代表人的情况下如何贯彻落实单位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反而在行政调查程序中一再强调单位的配合义务。因此,若将《刑事诉讼法》第52条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的主体范围解释为包括单位,无法真正保障单位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的实现。因此,应当考虑是否以立法方式明确赋予单位该项诉讼权益。

实际上,学界有关是否应当赋予单位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的讨论也一直在进行。主流观点认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适用主体仅限于被追诉人和证人,不适用于单位。但近年来,支撑该类观点的社会事实发生了巨大变化。中共中央为保障经济社会健康发展、贯彻新的发展理念,出台了一系列包括促进和保护民营企业在内的新发展政策。最高检在国家大政方针指引下,大力推行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并取得了显着成效。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于合规入法的声音日渐高涨。在企业合规立法准备工作逐步完善的当下,我国应以企业合规修法为契机,重新考量是否通过立法方式明确赋予单位以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为代表的诉讼权益,构建单位与自然人诉讼权益保护相分离的刑事诉讼程序。本文拟从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的论证模式入手,考察如何通过立法方式明确赋予单位不被自证其罪权,并对赋予单位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的必要性和正当性展开论证,最后指出单位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不同于自然人的独特保护方式和应当对其施加的限制。

二、单位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的论证模式

在单位是否享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的问题上,两大法系所秉持的观点和态度有较大差别。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受到悠久的理性主义传统的影响,注重法律体系的逻辑性。而长久以来建立在对自然人的行为进行研究基础上的大陆法系传统刑法理论体系,与组织体犯罪极不协调。虽然对企业施加刑法规制的社会需求致使大陆法系各国纷纷作出了妥协,但在单位犯罪的相关理论和司法实践上,大陆法系国家远远没有从实用主义出发看待单位犯罪规制问题的英美法系国家来得成熟。因此,本文在考察是否应当通过立法方式明确赋予单位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时,主要参照英美法系国家对单位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的论证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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